案情简介:2007年11月14日,刘强(又名吴仲伟)受雇于被告刘永贵,按被告刘永贵的指令驾驶闽A17499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货车实为刘永贵的有,挂靠福州康捷运输有限公司)。15时35分左右,在高速公路沈海线(闽)A道路440KM+160m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由于案外人肖秋云把鄂A9506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慢车道拐向超车道,导致刘强驾驶的闽A17499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肖秋云驾驶的湖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的鄂A9506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刘强当场死亡。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厦门大队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警调解阶段,车主一方提出只愿意赔偿刘强家属3万元。刘强家属遂向事故发生地也是侵权行为地法院厦门市集美区法院起诉要求刘永贵与福州康捷运输有限公司系闽A17499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向刘强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处理情况:
1、厦门市集美区法院立案庭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08年1月2日受理此案。
2、厦门市集美区法院民一庭将本案案由定为“损害赔偿纠纷”,认为本案系由雇佣合同产生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不当。遂将本案裁定移送刘永贵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法院管辖。
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但又认为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裁定“维持集美区法院的意见。
4、律师意见:1)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定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正确,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一条第120项(或者依据刚被废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九条第222项之规定确定),这个案由明确归类于“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即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既是侵权纠纷,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厦门中院却认定侵权行为地法院无权管辖,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
2)厦门中院的裁定漏审了上诉理由。原告对集集区法院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有三:其一、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依法侵权行为地法院有权管辖,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二、本案是发生于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事故发生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这条规定,不管本案被确定为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事故发生地法院都有权管辖。其三、原、被告之间不存雇佣关系,刘永贵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从厦门中院的裁定书中只体现原告上诉理由之三,对最主要的一、二两点上诉理由只字未提,属于严重的漏审。
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只是关于管辖权的一般规定,而第二十九条“侵权行为地”和第三十条“事故发生地”的规定是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首先适用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法律规定进行管辖。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作为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法院,完全有权管辖此案,在此基础上,既然原告选择在集美区法院起诉,集美区法院就有义务予以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