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市场经济的市场中,保护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1. 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 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争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务或者其他报偿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行为。
3.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我国《我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明确规定?quot;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
4.侵犯商业秘密行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此外,第三人明知应以上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样规定,弥补了上述三种情况的不足,有利于全方位地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这种不正当行为的主要特征是:
(1)行为的主体是在市场交易中处销售者地位的经营者。
(2)经营者实施行为在主观上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3)经营者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成本是指企业的产品生产、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中发生的费用的总和。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成本核算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
6.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而销售商品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所谓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者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7. 违法规定的有将销售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简单地肯定或否定有将销售,而是通过禁止以下三种形式有奖销售而对这一促销手段进行调整的: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的金额超过5000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前两种销售被《反不正当竞争法》绝对禁止,但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则是有条件的禁止,其标准就是最高金额是否超过5000元。
8.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
商业诽谤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诽谤,是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和荣誉权行为的一种商业化表现形式。
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投标招标中常见的两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价行为;二是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者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两种,其一是公用企业,其二是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
(1)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2)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3)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应承担的相应的、具体的法律责任如下:
1. 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计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 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基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量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 经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和虚假宣传,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6. 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经营者违法进行有奖销售,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国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