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车主王政官将其所有的琼CD7188铃木王摩托车交给儿子王小马使用,其对该车享有实际支配权。此后,案外人王小马、被告王秀雅等人又将包括琼CD7188铃木王摩托车交给他人保管。保管期间,车主王政官依王小马意思暂时失去对该车实际支配权。被告王秀雅又私自向保管人取出该车,由于保管物是三辆摩托车等物品,加之被告王秀雅与王小马等人一同将车辆交付保管,保管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秀雅有代理权,主观上没有过错,故被告王秀雅私自领取该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保管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存在过错。对该车保管合同履行完毕后,车主王政官恢复对该车辆的支配权,在此情形下,被告王秀雅驾驶琼CD7188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车主王政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最后的一部分“对该车保管合同履行完毕后,车主王政官恢复对该车辆的支配权,在此情形下,被告王秀雅驾驶琼CD7188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车主王政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就不理解,本身车子是他儿子王小马开出去的,还有是在王小马不知道的情况下,王秀雅私自保管员处领取该
车开出去的,所以我认为王政官和王小马不应当付法律责任,应当由王秀雅一人负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