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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lawyer 2008-3-6 16:55

厦门市2007年10大消费侵权案例

[align=left][b]一年一度3。15即将来临,现将厦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公布的2007年10大消费侵权案例转发如下:[/b][/align]
[align=center][b]一、少女诊所点滴暴毙案[/b][/align]  2007年6月4日,17岁的少女文某因腹痛多日,到殿前从衡诊所就诊,医师朱某某简单按腹查看后,诊断文某为慢性阑尾炎,并开了两天的消炎针。而后,护士在事先没有任何皮试的情况下给文某输液,之后陆续出现胸闷、血回流、脸色发青、双腿抽筋等症状,直至昏迷。期间,她本人和家人多次要求医生拔针,但医师判断是晕针,没有停止输液。最后,文某被送到中山医院,却被告知送达时已停止呼吸。据家属回忆,文某身体一直很好,2月份才从湖北老家来厦打工,入厂前还做过体检,身体没有问题。
  从衡诊所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负责接诊的医生也拥有执业资格证取得医师资格,但并未到卫生局注册,属违法行医。事后经双方协商,文某家人获得12万元的赔偿。
[b]  律师点评:[/b]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上述诊所医师依法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但其非但行医,在诊治过程中,又未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诊所护士也明显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致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
  诊所发生上述事故,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自愿与诊所就损害赔偿事宜(民事责任)达成一致,诚然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合,旁人无可置喙,但诊所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
[align=center][b]二、美女整容整掉半边脑壳案[/b][/align]  24岁的王某于2006年6月19日来到174医院整形美容中心做抽脂填充太阳穴手术,在手术后昏迷不醒。 6月21日医院又给王某做了开脑手术,被取下左边脑袋壳(脑颅骨)。手术后,她的右手右脚不能动,记忆力和语言能力都出现障碍,并且后来的1年中又得了癫痫。医院方面认为王某的病情是个意外,打完麻醉、抽取脂肪做完手术后,发现她没醒过来,赶紧送去做CT,查出是“脂肪栓塞”。而他们已告知患者手术有一定风险,手术前王某也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但福建省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是厦门首批获福建省司法厅审核批准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表明,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和王某之前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 2007年5月10日,王某将美容中心所属的医院告到了思明区法院,要求做“医疗鉴定、笔迹鉴定、护理鉴定、伤残鉴定”。而后在思明区法院的积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医院方面自愿补偿给王某75万元,并免除了她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约15万元)。
[b]  律师点评[/b]:依照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称为“办法”)的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办法对美容医疗机构的设置及登记、执业人员资格、执业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办法第20条规定,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违反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属医疗服务,对美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条件和能力要求非常严格,我国医疗美容方兴未艾,美容医疗机构水平参差不齐,重大医疗疏失时常发生,致使就医者遭受严重的身心创痛。大量美容机构非法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更是频频发生事故。
  “美的东西并不总是漂亮的东西”、“美不应当美在天然上,而应当美在灵魂上”,希冀广大消费者认识自己、珍惜自己,理性、睿智地对待医疗美容。
[align=center][b]三、患糖尿病吃脑白金全身红肿案[/b][/align]   60岁的孙女士是个糖尿病患者,今年早些时候朋友送其一盒脑白金,四次服用后出现全身发痒、红肿症状,吃了抗过敏药仍不见效果,还伴有失眠症状。孙女士找到脑白金驻厦门售后服务部要求解决,该部极力推卸责任,要求孙女士到上海总部做检查。孙女士到中山医院就诊,经做过敏源检测,医生诊断为因服用“脑白金”而导致皮肤发痒。因为糖尿病患者不宜服用脑白金。孙女士其后连续半个月到医院打点滴、抹药才得以痊愈。思明区工商局12315经调查后认为:脑白金是保健品,在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没有标明适用人群和可能产生的副作用,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调解,脑白金售后服务部同意赔偿孙女士医药费、交通费1300元和退回一盒脑白金的货款。
[b]  律师点评:[/b]消费者享有知悉权(知情权),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等内容。案例中的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缺失适宜人群等内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现实生活中,侵犯消费者知悉权的情况相当普遍,通常表现为:对消费者的合理询问不予答复,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夸大的宣传,故意隐瞒商品或服务的瑕疵、危险性、副作用,对应当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披露的信息未做披露等等。这些都是严重侵犯消费者知悉权的行为,必须予以坚决制止。
  证据能够证明消费者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法律责任。
[align=center][b]四、厦门市兆福婚庆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假酒案[/b][/align]  2006年12月31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厦门市兆福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正在销售涉嫌侵犯“长城图形”、“GRAPE WELL”、“华夏酒庄系列”、“绿色食品标志”和“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经查实,当事人从2006年9月开始向烟台某酒业有限公司和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购买标有“长城图形”、“GRAPE WELL”、“华夏酒庄系列”、“绿色食品标志”、“长城图形”和“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的侵权葡萄酒26022瓶进行销售,已销售侵权葡萄酒544瓶,合计经营额179438元。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葡萄酒 25478瓶、罚款人民币179438元。
[b]  律师点评[/b]:婚庆公司利令智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严厉制裁。一方面,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另一方面,婚庆公司还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如果侵权葡萄酒存在质量问题,一旦用于婚宴等场合,将严重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后果将不堪设想。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最直接、最重要的消费品。我国高度重视食品等产品安全,一直把加强食品质量安全摆在重要的位置,2007年先后公布《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还首次发表了《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白皮书,以上举措旨在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消费安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经营者惟有严格遵守各项法律规定,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才能生存和发展壮大。
[align=center][b]五、南海渔村食物中毒案[/b][/align]  今年8月15日晚,在厦开会的外地一公司部分人员在南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会展分店就餐,第二日中午开始,就餐员工中陆续有人因腹痛、腹泻等症状到医院就诊。经统计,共有73人发病,是一起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经我市卫生部门全力组织救治,8月17日这些患者全部治愈出院。事发当日,市卫生局即对南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会展分店实施行政控制,责令其停止营业,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中发现,该餐饮单位超范围、超能力接待,只具备接待600人的资质,却承接了1400多人的业务,无法达到相应的食物储存条件,市卫生检测检验中心在三份留样食品标本中检出“致泻性大肠埃希氏菌”。8月27日,厦门市卫生局依照有关规定,对厦门南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04万,罚款25.7万元,并吊销该分店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b]  律师点评:[/b]餐饮公司显然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安全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餐饮公司提供的食品一而再地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实在是应当好好反省,也必须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align=center][b]六、煤气灶爆炸伤人案[/b][/align]  杜女士于2006年3月2日在同安某商场购买一台“哆咧咪”123AH1F灶具,价格499元。2007年9月17日,杜女士向同安液化气阳翟供应站购买了一瓶液化气。19日中午,杜女士发现有漏气现象,即向阳翟供应站反映此事,液化气站的工作人员立即到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告知杜女士可以放心使用。19日晚上,杜女士的母亲在煮饭时燃气灶突然发生爆炸起火,致使其母亲被严重烧伤,在厦门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共5645元。住院期间,杜女士与燃气灶经销商、液化气站多次交涉,要求他们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三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杜女士请求同安区消保会主持公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安区消保会接到投诉后,立即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根据消防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燃气灶爆炸是因为灶具与输气管道接口处的螺丝出现松动,导致液化气泄露引起的。经调解,燃气灶经销商赔偿消费者住院治疗费用的80%,合计4516元。同安液化气阳翟供应站赔偿消费者住院治疗费用的20%,合计1129元,消费者表示满意。
[b]  律师点评:[/b]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本案“灶具与输气管道接口处的螺丝出现松动”一经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则受害人依法既可向灶具的生产者,亦可向其销售者要求赔偿。液化气供应站工作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未能发现、消除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当过错,显然难辞其咎,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法律责任。
[align=center][b]七、野山谷景区旅游者摔伤案[/b][/align]  同安区某公司20多位退休老员工自行组团到野山谷旅游景点游玩。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提供两位导游为他们做向导。在游玩线路上,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没有考虑到旅游者年龄较大,身体承受能力等因素,安排了B线。B线比较难行、危险。“ 金溪峡谷”是 B线的一个景点。该峡谷主要是让游客进行岩壁攀爬。在攀爬过程中,一位70岁左右的旅游者从2米多高的岩壁上摔下。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马上联系120把其送往医院。经检查,该位旅游者肋骨8处骨折,肩胛骨骨折,肺部出现气泡及积血现象,伤情较为严重,在医院重病房昏迷了两天,住院70多天。旅游者的女儿陈小姐向同安区消保会投诉,要求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2万8千多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8464.28元。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曾为旅游者购买保险,保险公司理赔70%的费用大约是19100元。在旅游者住院期间,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9100元。出院后,双方就剩余的30%费用由谁负责无法达成协议。经同安区消保会多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再支付19364.28元给投诉方。同安区消保会认为野山谷景区“金溪峡谷”安全设施较差,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于防止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行为的发生,所以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对老人摔伤案负全部责任。
[b]  律师点评[/b]:获得安全保障是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过程中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本案中,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对于具有危险性的旅游景点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游客在旅游过程中遭遇人身伤害,对于其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align=center][b]八、种苗公司销售感染病毒的番茄种苗案[/b][/align]  翔安区洪塘镇郭山村郭某等9位菜农于2006年11月15日前后向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某种苗公司购买了番茄种苗23000株,每株价格0.4元,种苗款合计9200元。种植40多天后,发现种苗长得非常不好,85%以上出现萎苗,在向被诉方反映无果后。即向翔安工商局12315申诉,要求被诉方赔偿10亩番茄种苗费、大棚费、农肥农药费、可预期收入费等,每亩赔偿2万元,共合计20万元。翔安区工商局工作人员马上联系了翔安区农业主管部门,对现场进行走访调查。根据农业部门提供的书面鉴定参考意见认为被诉方在种苗销售之前已经感染了病毒,导致交叉感染,才出现投诉反映的情况。经调解,种苗公司同意赔偿菜农每株种苗1.6元,并承担100元的交通费,共计33380元,菜农们表示满意。
[b]  律师点评[/b]: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保证该商品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在本案中,种苗公司销售的番茄种苗在销售前已经感染病毒,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因此,对于种苗质量不合格给菜农造成的损害,种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农民在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能力方面的不足,为了加强对农民利益的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该法执法。” 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菜农与种苗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align=center][b]九、五交行销售假冒电线、电缆案[/b][/align]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于2007年8月17日对位于湖里区乌石埔某五交行(系个体工商户,责任人陈雄芝)某五交行的经营地址和储藏间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涉嫌销售假冒“AMP”商标等电脑缆线174箱及“红阳”、“正大”牌等涉嫌不合格电线、电缆5774捆,电话线400袋,案值150多万元。工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抽样送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b]  律师点评[/b]:经营者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销售不合格的电线、电缆等产品,不仅会影响消费者的正常使用,还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威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这一案件的查处避免了损害的发生,很好地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align=center][b]十、车行撞坏送修车,隐瞒真相不理赔案[/b][/align]  2007年5月,张先生新买不久的新款塞拉图轿车,因驾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了刮擦(张先生不是责任方),将该车送到了塞尔福汽车专卖店,委托该车行协助进行车辆的定损和维修。而后张先生上网查询车辆情况时,发现自己在上次车祸当天还有另一条违章记录。张先生经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核实,确认自己的车当天确实发生了两起事故。
  张先生随即前往该车行了解事情真相。在一再追问之下,车行承认是其工作人员驾车违章。原来,当天张先生将车送往该车行后,车行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前往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办理相关理赔事宜的返回途中,违章驾驶撞到了另一辆车。对此,车行对张先生只作了口头道歉,认为车已修好,事故和理赔都已经处理完毕,没有必要赔偿张先生。
  刚买了3个月的新车在维修期间被撞,车行不仅不赔,还隐瞒事实真相故意欺骗消费者。张先生于是向湖里区工商局12315投诉,要求车行赔偿损失。在工商人员的多次调解下,车行最终提供事故真相,并出示相应检测报告以供保险公司定损理赔,另外额外提供两次免费保养,并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3000元。
[b]  律师点评:[/b]张先生将车辆定损与维修事宜交由塞尔福汽车专卖店办理,该店予以接受,双方即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塞尔福汽车专卖店对于办理定损、理赔过程中所发生的违章驾驶事宜,除了应当依法承担违章责任外,还应当及时通知张先生并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但是,塞尔福汽车专卖店不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这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张先生的利益,理应予以赔偿。

chenlawyer 2008-3-6 16: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利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斯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 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  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才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了,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雅诗 2008-5-6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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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ywyh8 2008-7-17 13:41

学到不少东西呀:SendsF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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